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荃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荃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建荃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趁 葉昰佐 需款孔急之際,各貸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款項予葉昰佐,並約定1個月為1期,以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期利息為6000元(各期利息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並由葉昰佐當場簽發與借款數額相同之本票各1張,及另於借貸期間要求葉昰佐簽立轉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契約書1份為擔保,王建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而取得週年利率約為76%(計算方式分別編號1:12000×12÷188000=76%;編號
2:10200×12÷159800=76%;編號3:4800×12÷75200=76%;嗣於105年3、4月間均調降利息為週年利率約為62%)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2期以後利息,則由葉昰佐以匯款方式匯入王建荃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王建荃因此方式,向葉昰佐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取得利息40萬3000元(業經王建荃向檢察官繳回)。
㈡、迨葉昰佐向王建荃支付上開利息40萬3000元後,無法再支付利,而遲延繳交利息,王建荃竟另基於以脅迫、恐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106年1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至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55分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載有「幹你娘你每月給我準時繳息」、「你皮…就會被用對付皮的方式對待,歡迎你這麼想試試看!」、「我看你真是欠扁了」等脅迫、恐嚇性文字之訊息予葉昰佐,欲以此繼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葉昰佐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嗣經警方於106年2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王建荃住處實施搜索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王建荃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葉昰佐交付予王建荃擔保之本票3張(分別為: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104年4月21日、到期日104年6月21日、金額20萬元、發票人葉昰佐;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104年4月29日、到期日104年6月29日、金額17萬元、發票人葉昰佐;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104年5月18日、到期日10
4年7月18日、金額8萬元、發票人葉昰佐),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建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昰佐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2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王建荃名片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可參。
㈣、扣案之告訴人所簽發本票3紙、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且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從而被告借款予告訴人均已預扣利息,其借貸之利息核算自應以實收交付之金額計算,故被告本案收取之利息換算結果,分別收受週年利率約為76%或62%不等,顯然遠高於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及與一般債務利息相較,被告向告訴人為所收取利息,顯超額甚多,已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足認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
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㈢、被告先後3次貸款予告訴人之各借款行為,各次借款之時間可明確區分,各次利息亦各依該本金而計算,乃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並分別為收取重利之行為,顯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3次重利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1次加重重利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4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以LINE傳送脅迫、恐嚇性文字之訊息予告訴人,欲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告訴人報警查獲,因而未取得利息,被告所為加重重利罪犯行尚屬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上述高額利息,致已處於經濟困境之告訴人更陷入困窘、收取利息合計高達40萬30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時繳回其上述利息所得40萬3000元予檢察官扣押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2紙在卷(見偵卷第頁至第頁)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現患有舌部惡性腫瘤,頸部淋結轉移之疾病一節,有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證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85頁)可稽,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貨運及印刷等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1、被告部份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上述重利犯行向告訴人收取總額40萬3千元之利息,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因其於偵查時已將之繳回予檢察官扣押在案,已詳如前述,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屬被告取得,故本院依法自不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3、另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扣案之本票3紙及未扣案之自用小客車讓渡契約書1份,為告訴人用以擔保還款所提出,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需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另扣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告訴人匯入利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但因該本存摺尚供被告作為其他合法用途等目的使用,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每期利息及│││││新臺幣)│年利率│├──┼────┼─────────┼─────┼─────┤│1│葉昰佐│104年4月21日,在│20萬元│1萬2000元││││臺中市○○區○○街││,76%││││76號│││├──┼────┼─────────┼─────┼─────┤│2│葉昰佐│104年4月29日,在│17萬元│1萬200元,││││臺中市○○區○○街││76%││││76號│││├──┼────┼─────────┼─────┼─────┤│3│葉昰佐│104年5月18日,在臺│8萬元│4800元,││││中市○○區○○街76││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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