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一八、五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所為,關於其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應依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上侵占罪處斷;關於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上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事實一偽造文書部分及事實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在存。再查,原判決事實一部分,認定上訴人將業務上持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退還保戶 陳識文 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侵占入己,並偽造陳識文名義之「一次保費退費領回單」,交回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等情。依此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偽造陳識文名義之「一次保費退費領回單」,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陳識文及國泰人壽公司;至陳識文投保之金額一百萬元,實際上係何人所有,不影響上訴人偽造文書之犯行。上訴意旨謂上開一百萬元係 陳麗玩 為其姪子陳識文投保,因投保手續未完成,國泰人壽公司通知退還保費,上訴人告知陳麗玩後,於「一次保費退費領回單」上簽署「陳識文」姓名,以便領取保費返還 陳麗元 ,不足以生損害於陳識文云云,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事實三部分,上訴人辯稱其向 朱昌騏 借用支票時,已得朱昌騏授權填載金額、日期等事項,雖朱昌騏事後要求返還支票,但上訴人業已簽發完成,自不負偽造罪責等否認犯罪之語,不足採信,亦已詳酌證人朱昌騏、 林武正 等人之證言,逐一剖析論駁(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九行至第十五頁第九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並擷取證人朱昌騏、林武正之片段陳述,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事實一關於業務上侵占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業務上侵占所牽連之輕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重罪之業務上侵占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此部分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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