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劉嘉偉

被移送人 劉建家

被移送人 邵安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210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嘉偉以蒙面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劉建家、邵安榕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嘉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5日23時4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權門市)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間,以頭載星巴克紙袋之蒙面方式進入統一超商向權門市內,並大喊三聲搶劫後離開,致該超商門市內之人員受到驚嚇,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規定,此條款旨在禁止任意蒙面驚嚇他人以維護個人生命、身體及精神安寧。而「蒙面」,係指以面具或其他物遮掩臉部,使他人無從見其原來之真面目,「偽裝」,係指將全身裝扮成另一種面貌形態,「其他方法」係指除蒙面或偽裝,其他能達驚嚇他人效果方法而言。故驚嚇他人不論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致令被驚嚇者心生害怕,造成心理慌亂,產生危害安全之虞即為本款之處罰,惟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時,尚應考量行為人所處之時、地、言詞舉動等因素,須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客觀上安全之虞,始足當之。

 ㈡被移送人劉建家駕駛汽車搭載被移送人劉嘉偉、邵安榕,因被移送人劉嘉偉提議玩真心話大冒險遊戲,約定以猜拳輸之人須進入超商內大喊搶劫。嗣被移送人劉建家先進入超商購買飲料,被移送人劉嘉偉因猜輸,乃以頭戴星巴克紙袋之蒙面方式隨後進入該門市大喊三聲搶劫後離去,並搭載被移送人劉建家之汽車離開,致該門市內之人員受到驚嚇且有危害安全之虞等情,此據被移送人劉嘉偉、劉建家、邵安榕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 吳婉如潘佳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

 ㈢核被移送人劉嘉偉上開行為,致該門市內之人員受到驚嚇,且該行為客觀上亦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劉嘉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㈣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劉嘉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被移送人劉嘉偉雖以戲謔之心態,然其行已驚嚇到他人,並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其並無不良素行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三、被移送人劉建家、邵安榕行為不罰部分:

 ㈠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劉建家、邵安榕,於上揭時、地之行為,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劉建家、邵安榕固於上開時間,與被移送人劉嘉偉共同前往統一超商向權門市,然被移送人劉建家僅進入該門市購買飲料,被移送人邵安榕則在該門市外,業如前述,其二人並未以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式驚嚇他人,已難謂有危害安全之虞,且移送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劉建家、邵安榕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從而,本件移送機關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劉建家、邵安榕有何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2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錢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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