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1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勝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勝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20369號
被 告 曾勝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勝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晚間9時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台語對 紀志忠 辱稱:「會讓人幹、你會讓人幹的、沒讓人幹、我卡更快」(台語)等語,足以貶損紀志忠之人格。
二、案經紀志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勝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志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錄音譯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月 26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