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61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告 楊綵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定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依約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且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99,561元及相關利息等費用,合計222,973元。嗣中華銀行於95年11月27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復於107年5月8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富全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創群公司出具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請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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