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燕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燕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又被告竊得之物品,核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如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