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6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677號

原告 韓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邦瓊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邦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雖以「劉邦瓊」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劉邦瓊」之當事人能力,本院前依原告所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均係寄存送達於該址轄區之派出所,而非其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代為收受,被告復均未於本院調解庭時到場,且本院電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被告亦未領取上開文書,有送達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按,則上開地址亦難認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本院又依原告所陳調取被告所留手機門號用戶之相關資料,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亦有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附卷足按。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111年4月19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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