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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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中壢簡易庭112年壢簡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215號原告 周汨璇 住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22巷10號1樓被告 張惠茹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村15鄰南庄61之1號
居桃園市中壢區協同街46號3樓之1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張智為 於2年前購入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協同街46號3樓之1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原租客被告即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含管理費5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原告經2樓住戶反應系爭房屋之廁所漏水嚴重後,於112年7月3日發現系爭房屋之木地板損壞、牆上釘有大洞,廁所漏水問題導致系爭房屋鋼筋外露,嚴重損壞該屋牆面完整性,並有陣陣惡臭時常飄出,有危害生命安全之虞。被告於租賃期間皆未善盡告知義務,致原告無法及時補救,並於購屋保固期內向訴外人即前屋主 曾義坊 及房仲求償因此支付之修繕費334,080元,爰依民法第43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自86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向曾義坊依現況承租系爭房屋,後向原告自111年1月8日起承租至113年1月7日止,租賃期間均正常使用。於112年6月30日經2樓住戶告知有壁癌、漏水、鋼筋外露等情狀,被告即告知原告並積極配合檢查、修繕,甚者搬遷等事宜,系爭房屋浴室牆面有壁癌等情,亦係經移開物件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屋齡逾40餘年,漏水原因涉及房屋內部管線,無法從外觀瞭解,原告因向前屋主、仲介求償未果,才轉向被告求償。而木地板部分於原告向前屋主承租時即已毀損,被告因承租當下情況急迫,所以仍承租之,但事後有請前房東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兩造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就系爭房屋
成立租賃關係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兩造間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第21至23頁)。經查原告提出之屋內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屋內確實有壁癌、木地板裂開之情形。然查,本件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其配偶購屋時僅入內稍微看一下,屋內當時推滿被告物品,未確認承租系爭房屋初始出租予被告時之空屋狀況等語,衡情被告與前屋主曾義坊承租系爭房屋長達26餘年,屋內裝潢應有自然耗損之情,縱使有瑕疵亦有可能是兩造租賃契約簽立前發生,原告無法舉證其所指瑕疵為兩造租賃期間所生,難認本件符合民法437條之要件,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是其本件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4,0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