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65號聲請人安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符國琳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劉金木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金木簽發之本票共6紙,內載金額各新臺幣3,000元(總共新臺幣18,000元),發票日皆未載,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8年4月7日、98年5月7日、98年6月7日、98年7月7日、98年8月7日、98年9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查系爭本票(票號CHNo371292、CHNo371293、CHNo371294、CHNo371295、CHNo371296、CHNo371297),無發票年、月、日之記載,依前開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司法事務官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