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焜選任辯護人陳由銓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5
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煥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煥焜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1樓居所,因細故與站在窗外之 林彥萍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手上之瓷杯丟擲林彥萍,致林彥萍受有右眼眶挫傷併右眼眶周邊組織皮下血腫及瘀青、右眼眉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彥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煥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遭傷害情節大致相符(見10
4年度偵字第1155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5頁至第27頁),且經證人 洪嘉壕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5年2月2日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證人林彥萍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持手上之瓷杯丟擲證人林彥萍,致證人林彥萍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又其雖有和解意願,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