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桃園市台66線附近某工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志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國中肄業,未婚,我在工地做土木的工作,父母親都過世,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被告廖志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
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
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5月5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與台66線平面道路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志平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於查獲前2日飲│││述。│用咖啡包,惟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不知咖啡││││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被告於105年5月5日凌│││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晨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為G105-136│││。│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檢體編號G000-000號濫│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施用毒品。│││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扣案疑似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經送檢驗結果,係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EA成分,並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驗前含袋毛重為8.32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G105偵-05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是被告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此部分應另由報告單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及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辦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王儷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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