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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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金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撞及證人 范駿寅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而肇事,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兼衡其酒精濃度尚非過高、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44號被告劉金春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警惕,於104年11月9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5樓住處飲用米酒所製之蛋酒1碗,迨同日18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與力行街口時,不慎與范駿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8分對劉金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劉金春警詢、偵查中自白。
2、證人范駿寅警詢之證述。
3、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劉金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鴻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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