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附件光碟清冊所示之「告訴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PS設計圖」與「PlayStation」商標圖樣(下稱PS商標圖樣」,業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電腦娛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又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PlayStation2」(下稱PS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連同各該遊戲本身特有之遊戲軟體電腦程式,均為新力電腦娛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新力電腦娛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且明知上開系統遊戲軟體光碟,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在電視影像畫面上,會呈現前揭PS商標圖樣,竟仍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其後以銷售之方式加以散布(同時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概括犯意,未經新力電腦娛樂公司之同意,自民國94年3月20日起至94年4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以經由網路向他人購買取得盜版遊戲軟體光碟,或自網路下載取得未經新力電腦娛樂公司授權之電腦程式後,再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附屬頂樓套房之住處內,利用自有之電腦與燒錄機等設備重製於空白光碟片之方式,取得如附件一所示品名之盜版PS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再利用不知情之房東所申請而提供予其使用之中華電信寬頻網路及其個人所有之電腦與週邊設備上網,以其自己所申請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為對外聯絡管道,大量散發拷貝自他人販售「備份片」之廣告信件予不特定人,復因擔心若於廣告信件中留有匯款帳號資料恐遭取締,遂俟不特定人於網路上瀏覽上開廣告信並留下欲購買盜版光碟之訊息後,始以電子郵件回覆對方並確認欲購買之光碟名稱、數量與送貨地址,始將盜版光碟以棉套裝封、置於信封袋後,交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或郵局人員寄送予買家,俟買家收受光碟後,再以電子郵件通知買家應將價金匯入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至110元不等之價格(實際上因買家殺價及買家購買之片數等因素,會有所折價),連續販售如附件一所示之盜版PS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新力電腦娛樂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而總計其於94年4月6日為警查獲前,已販售出盜版PS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約5、6次,得款2筆合計1,210元(因其採行之收取貨款方式緣故,有部分交易係有寄出貨物而未收回貨款)。
二、甲○○另於同一時期內,明知如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之「魔獸爭霸3」、「戰國無雙」、「COOL360」、「華康字型金蝶2003」等電腦遊戲或應用軟體程式(註明為下述公司之告訴片部分),分別為「 松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威鋒數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臺灣光榮、友立及威鋒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仍為供己用,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未得松崗、臺灣光榮、友立及威鋒公司之同意,亦未經事先購買取得經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即在其上址住處內,以相同之方式與電腦及燒錄機等設備,連續重製完成如附件一至附件二所示之盜版「魔獸爭霸3」、「戰國無雙」、「COOL360」、「華康字型金蝶2003」等電腦遊戲或應用軟體程式之光碟片,而侵害松崗、臺灣光榮、友立及威鋒公司分別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三、嗣為警於94年4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如附件一至附件二所示註明為「告訴片」之盜版光碟片(合計31片)及其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電腦主機1臺(內建燒錄機2臺)、光碟燒錄機1臺、空白光碟片145片、棉套與空白信封袋各1批、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1本等物,而查獲上情(另扣得未據提出告訴之如附件二至附件五所示之「盜版」電腦程式、遊戲軟體、音樂與影音光碟)。
四、案經新力電腦娛樂、松崗、臺灣光榮、友立及威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 林秋萍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務助理,新力電腦
娛樂公司告訴代理人)、丙○○(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秘書長,松崗、臺灣光榮、友立、威鋒等4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證人 王冠傑 (曾向被告購買盜版PS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之人)分別於中之指、證述。
㈢本院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1271號搜索票影本1紙、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品與光碟勘驗內容相片合計30張(其中5張附於偵查卷第116頁以下)。
㈣被告寄發予不特定人之電子廣告信函1份(附於偵查卷第78頁以下)。
雅虎奇摩網站提供之andy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1份。
㈥告訴代理人林秋萍提出之鑑視證明、鑑視結果各1紙、PS商
標註冊登記證2份、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1份、真品光碟標示面與外包裝封面相片2張。
㈦告訴代理人丙○○提出之鑑定報告與松崗、臺灣光榮、友立
、威鋒等4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著作財產權證明(外包裝封面影本)資料等㈧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檢送之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業務往
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與交易往來明細紀錄各1份。
㈨證人 李長澔 提出之書面聲明1紙(附於偵查卷第220頁)。㈩扣案如附件一至附件二所示註明為「告訴片」之盜版光碟片
31片及電腦主機1臺(內建燒錄機2臺)、光碟燒錄機1臺、空白光碟片145片、棉套與空白信封袋各1批、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1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2紙(被告業與松崗、臺灣光
榮、友立及威鋒等4家公司達成和解,松崗等4家公司同意為被告緩刑之諭知;分別附於偵查卷第133頁及本院訴字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於犯罪事實欄部分之行為中,雖有於重製完成後,復加以販賣而散布之行為,而於構成要件上,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及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合致,然被告所銷售之盜版光碟,即為其所重製者,是其所侵害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或所侵害之商標權人享有之商標權,實屬同一,亦即於客觀上,並無新之被侵害客體存在,亦無新之被侵害法益產生,僅因侵害方式之不同,而立法者異其犯罪構成要件;然如本案之情形中,如認被告重製後(使用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行為)復以銷售之方式加以散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應成立犯罪,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不無對於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為雙重評價之嫌,是本院爰認被告後階段之銷售、散布行為,應屬低度之行為,為前階段高度之重製或仿冒商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經刪除,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部分與部分之行為,既均具有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情形,如依舊法之規定,原均論以連續犯,並各依法加重其刑;然如依新法之規定,則各次之犯罪,或應獨立成罪,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定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部分之行為,分別成立連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與連續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則成立連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再被告所犯連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與連續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二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並無疑問,惟其如犯罪事實欄部分與部分所為之行為,是否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審諸:⒈被告重製之行為,於主觀之犯罪意圖與動機上,雖有差異,然於客觀之行為上(重製之外觀與過程),卻無法區別;⒉兩者重製之時期重疊、地點與使用之機器、設備復屬一致,此點亦無從加以區別;⒊被告如均係基於銷售之意圖而為重製,反僅應就全部論以一連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而如本案之情形,係就部分之行為為罪責內涵較輕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如結果反認應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似於輕重上有所失衡。因之,本院認本案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部分與部分之行為,應全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未論引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均經於準備程序或審理過程中告知)。另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之行為部分,應有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雖重製之光碟名目不少,惟行為時間非長,實際
販售之數量、所得之金額與扣案之盜版光碟數量(合計31片)均無多,犯後復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素行亦稱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並於賠償10萬元後,與告訴人松崗、臺灣光榮、友立及威鋒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新力電腦娛樂公司則因其所持立場之緣故,不願與被告和解),行為之時,年紀尚輕,或因一時失慮致蹈本罪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既無任何前案紀錄,本院於審酌其犯罪之情節與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並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其現尚在學(見其所提出之在學證明書)等情形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附件光碟清冊(附件一與附件二)
所示之「告訴片」,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銀行存摺、電腦主機與燒錄機部分)、因犯罪所得(盜版光碟部分)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空白光碟片、棉套、空白信封袋部分),此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自應分別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件二至附件五所示未據提出告訴之「盜版」光碟部分,或因屬告訴乃論之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詳於後述)而未據提出告訴,或未構成犯罪(屬於合法備份之光碟部分),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就此部分扣案之光碟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後以銷售之方式加以散布之行為(即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與第91條之1第3項之犯行部分),另包含如附件二至附件五所示未據提出告訴之「盜版」光碟部分等語。
㈡訊據被告則稱:附件二至附件五所示未據提出告訴之光碟部
分,有部分固屬其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惟僅供其個人使用,並無販賣之意圖,另有部分則係其有購買合法光碟之備份物等語。經查:
⒈被告係以販賣盜版PS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為主,此迭據其
自警詢時起,即供陳甚明,參諸卷附其所寄發之廣告信函內所載文句(見偵查卷第77頁),尚屬非虛。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重製該些未據告訴之光碟,目的亦在用以銷售或散布,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原應認被告所涉此部分之非法重製行為,應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然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人既未經提出告訴,公訴人復認此與前開業經起訴及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⒉至就被告所指購買合法光碟之備份物部分,則因屬合法之
行為,不構成犯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之行為亦與前開業經起訴及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第98條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
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附表:應沒收之(除盜版光碟外)扣案物品電腦主機1臺(內建燒錄機2臺)、光碟燒錄機1臺、空白光碟片145片、棉套與空白信封袋各1批、被告之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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