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8號),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部分,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8號被告徐文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54號、109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0日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與正興路口之老金陵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43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紅橋上,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文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