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周宏男
高韻清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邱 淇恩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芸茜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周沛絨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周宏男、高韻清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收養 邱淇恩 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宏男(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高韻清(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邱淇恩(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張芸茜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並經生母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周沛絨之同意,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周宏男、高韻清共同收養邱淇恩為養女,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收養人周宏男、高韻清為夫妻,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生母邱芸茜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周沛絨均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0年3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據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訪視機關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及生母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評估收養人 周氏 夫婦在婚姻、家庭、經濟、住所、親友支持系統等各方面資源上,足以有能力撫養被收養人邱淇恩,並滿足淇恩的成長需求。在試養期間淇恩受到良好的照顧, 林氏 夫婦與淇恩在這段期間已建立良好、穩定的關係。收養夫婦的關係穩定,在親職角色上有所分工,並且願意協調溝通,試養期間兩人均可適應父母的角色。出養人邱芸茜未婚且未成年,與法定代理人討論之下,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出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未來生活,因此均同意此收出養。社工評估,確實有出養必要性。綜合以上,建議認可此收養案,並持續追蹤淇恩在周氏夫婦家庭之適應與成長發展狀況,以及周氏夫婦對於身世告知之計畫、獨立空間之準備。」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3月1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033742100號函附之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未成年,復因經濟因素無法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責任,亦乏穩定支持系統以提供被收養人健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堪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