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靖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5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訴字第1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國靖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牙科治療臺貳臺、消毒滅菌鍋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鄭國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為齒模製造技術員,未具牙醫師資格,因病患 曾小娟 要求為其進行磨牙、咬模之醫療業務,相較其他醫療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不高,又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病患達成和解,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上情,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被告為病患非法進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牙科治療臺2臺、消毒滅菌鍋1臺等物,雖未扣案,然查上開機械均擺放在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處所(見士檢99年度他字第3800號卷第7頁),且證人即病患曾小娟於警詢時供稱伊發現被告有磨牙齒的機器等語(見士檢100年度偵字第665號卷第14頁),由以是察,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無訛,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爰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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