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9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湖簡字第17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志輝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孫趙君 」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孫志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甫於98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100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3次偽造署押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如上開所述前科紀錄,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無照駕駛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一時失慮未周,冒用其胞弟「孫趙君」之名而為偽造署押,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警詢筆錄上偽簽之「孫趙君」署押3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另被告孫志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邱順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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