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怡豪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怡豪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盧怡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8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其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無業友人,囑其幫忙拆卸性能良好之KV2-492號機車(為 江主民 所有,於105年10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在嘉義縣○○鎮○○街○○巷○○號前失竊),並將拆卸零件組裝於另部故障機車上,然未出示任何合法取得上開機車之證明文件,極有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贓物,竟仍基於收受之機車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予以收受並幫忙拆卸,「阿林」遂依盧怡豪指示,於105年10月23日凌晨某時許,將該車停放於盧怡豪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忠信 所借用,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旁空地,盧怡豪乃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至該處予以收受之,並持工具拆卸該機車。嗣經警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空地查獲盧怡豪,發現其正在該處拆卸機車車體及零件再組裝機車,扣得上開KV2-492號機車及活動扳手2支、固定扳手3支、剪刀1把、十字起子2支、一字起子1支、套筒2個、鑰匙2把,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被害人江主民之警詢筆錄、證人陳忠信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固否認知悉綽號「阿林」友人所交付之上開KV2-492號機車係贓車,惟其既稱「阿林」無業,顯見經濟狀況非佳,卻又交付其前後共計4部機車,且囑被告將並未故障之KV2-492號機車拆卸後,再將拆下之零件組裝於他部故障機車上,再再違反常情,被告對此應有所警覺,竟未曾過問KV2-492號機車之來源,亦未要求查看「阿林」取得該機車之合法證明文件,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機車有可能係贓車是有認識,且基於縱使為贓車,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收受之犯意,而收受該機車甚明,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8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良,其收受贓物之行為,使被害人江主民機車遭竊後難以追查,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該車已返還被害人江主民,且被害人亦表明不提出告訴,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從事鐵工,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收受之上開機車1臺,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該機車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拆卸機車使用之扣案工具活動扳手2支、固定扳手3支、剪刀1把、十字起子2支、一字起子1支、套筒2個、鑰匙2把,為其收受後處分該機車所使用之物,並非供或預備供其收受機車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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