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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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啟毅於民國105年9月9日21時至同日2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道下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道0號約391公里北向車道處,因行經攔檢點見警慌張,而暫停於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速偵卷第13頁),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62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車行速度甚快之國道高速公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本案已是被告第
3次違犯本罪,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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