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順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順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順基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親戚家中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5時許飲畢,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嘉76線與嘉79線路口,不慎與 王振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賴順基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5mg/dl,即百分之0.295,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駕車肇事並受傷乙情,業據證人王振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又被告送醫救護後,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對之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95mg/dl,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8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97年及102年均有公共危險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仍不知謹慎,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生交通事故,危害行車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