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坤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4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坤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益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坤益因犯竊盜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刑人林坤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收受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19日│105年5月12日後至同年5月││││15日晚間10許間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年度及案號│度速偵字第1316號│度偵字第3805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8日(檢察官聲請│105年9月30日││││書附表誤載為19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9月11日│105年10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332號│度執字第4621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