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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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部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五月,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假釋出監,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十四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林肯大郡社區某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平溪區為警另案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三一、三二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為警緝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及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二、八頁),足見被告自白犯罪情節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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