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峰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峰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22號被告周峰証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2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周峰証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於95年5月1日繳清罰金;於97年間復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士交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7日20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里○○街○○巷○號1樓之「黃玫瑰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市○○路○段之福利中心前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峰証供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方因二次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及拘役並執行完畢,猶再為本件犯行,雖未致肇事,仍顯見其自制力欠佳,並置其他用路民眾之安危於不顧,請予從重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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