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富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2月28日100年度壢簡字第9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經營「悅城國際瘦身養生館」,竟意圖使女子 范美麗 與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之,而范美麗為喬裝男客之員警 邱瑞林 從事撫摸陰莖之猥褻性服務係另外收費500元,此亦據證人邱瑞林於偵查中結證甚明,雖證人范美麗於警詢時證稱:「(妳們店裡的小姐跟客人從事性交易是否與店方拆帳?)客人給我們自己收,不用與店家拆帳」等語,固難認被告猶有均霑於此,然該店實因有提供如斯服務之故,方可憑此廣招本對按摩了無興趣惟僅性好此道者為徒騖於此始專程登門消費而得順水推舟之便,趁勢坐收提增、擴大按摩業績之利,是以被告要具有藉性交易以營利之意圖,當毋庸疑。因而核被告劉富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害,前已因在同址之相同犯行經警查獲,嗣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55號案判決有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於該前案審理期間竟依然續張艷幟而再為本案犯行,惡性甚重,惟念其於99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終能坦認犯行,稍顯悔意,兼衡案發時其既為「越妃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期間且長達半年之久,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依此營商之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長期待業甚或一般受薪階級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其認應量處其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始洽云云。
三、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符合宣告緩刑要件之案件是否宣告之,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於具體個案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99年12月16日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爭執其未分到范美麗從事猥褻性服務所另外收費500元,然此即使為真,被告仍具營利之意圖而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原審判決已說明甚詳,原審審酌何等量刑事項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已完整說明如上,經核並無不合,是值贊同。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芙蓉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件: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98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國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96巷12號3樓居桃園縣中壢市○○路50號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富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該店之收費方式為按摩2小時1,200元,每多1小時加收600元,按摩收入由被告劉富國與按摩小姐46分帳,此據被告與證人范美麗 陳明 在卷,其次,范美麗為喬裝男客之員警邱瑞林從事撫摸陰莖之猥褻性服務係另外收費500元,此亦據證人邱瑞林於偵查中結證甚明,雖證人范美麗於警詢時證稱:「(妳們店裡的小姐跟客人從事性交易是否與店方拆帳?)客人給我們自己收,不用與店家拆帳」等語,固難認被告猶有均霑於此,然該店實因有提供如斯服務之故,方可憑此廣招本對按摩了無興趣惟僅性好此道者為徒騖於此始專程登門消費而得順水推舟之便,趁勢坐收提增、擴大按摩業績之利,是以被告要具有藉性交易以營利之圖,當毋庸疑。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劉富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害,前已因在同址之相同犯行經警查獲,嗣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55號案判決有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於該前案審理期間竟依然續張艷幟而再為本案犯行,惡性甚重,惟念其於99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終能坦認犯行,稍顯悔意,兼衡案發時其既為「越妃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期間且長達半年之久,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依此營商之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長期待業甚或一般受薪階級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新台幣500元為按摩小姐范美麗自得之服務對價,非屬被告所有,至扣案之乳液1瓶雖屬被告所有,惟係供為客人油壓按摩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無從憑認於從事「半套」性交易時猶有使用,復非違禁物,各該扣案物依法皆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3
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609號被告劉富國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96巷12號3樓現居桃園縣中壢市○○路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瀚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國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50號1樓「悅城國際瘦身養生館」之負責人,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從中牟利,於民國99年11月8日,在上址容留小姐范美麗,從事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交易以2小時為一節,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劉富國從中抽取480元之營利金,餘歸小姐范美麗所有(即46分帳)。嗣於同年月8日晚上,經警喬裝男客進入該店,由劉富國接待至5號包廂,並通知范美麗為該警員按摩,於2小時後,范美麗向警員收取3小時共1800元拿至櫃台交予劉富國,同日22時56分,范美麗返回為警員做半套猥褻行為時,警員當場表明身份因而查獲,並扣得按摩乳液1瓶、警員給范美麗之小費50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富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內勤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店內規定只能作上半身按摩,沒有從事半套色情行業,伊也不知道范美麗從事妨害風化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證人范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員邱瑞林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又警員之所以喬裝取締,係因多次接獲民眾檢舉,足見該店確有經營色情行業之情事,況被告劉富國於本署99年12月16日偵查庭訊問時坦承犯罪,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且本件復有現場臨檢紀錄表、按摩乳液1瓶等扣案,被告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檢察官李清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