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鴻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宋鴻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9日22時18分許,駕駛友人 鍾黃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錫隆、鍾黃貴及 蘇琬甄 等人,由南部返至桃園縣楊梅市怡仁綜合醫院附近之明德橋時,遭查緝毒品案件而在該處埋伏之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下稱新竹機動查緝隊)查緝員 魏彥鼎 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廂型警用偵防車(下稱白色廂型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深色轎式警用偵防車(下稱轎式偵防車)停放於宋鴻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後以實施攔檢,先由魏彥鼎下車大喊「警察」表明身分,宋鴻章明知魏彥鼎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倒車衝撞後方轎式偵防車,魏彥鼎見狀即對空鳴槍,宋鴻章復再向前衝撞白色廂型車,以駕車多次前、後衝撞警用偵防車之方式企圖逃逸,致使白色偵防車前方保險桿、引擎蓋、水箱及轎式偵防車右方門片、中柱等處凹陷損壞,對於正在執行勤務之查緝員魏彥鼎等人施強暴而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嗣魏彥鼎及在場警員對宋鴻章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輪胎擊發子彈,始將其制伏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宋鴻章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警方車輛突然擋在前方,伊煞車不及就撞上,之後伊駕車後退,因為後車沒有開燈,所以又撞上,伊以為是仇家,後來知道是警察,知道後有無繼續衝撞伊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新竹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魏彥鼎於
偵訊中證稱: 渠等 本來在怡仁醫院過明德橋轉入之巷內,部署車輛等待鍾黃貴及被告宋鴻章返家時查緝,但被告一發現住家巷內有車輛便立即倒退打算繼續前行離開,渠等隨即以兩部車截住被告前後去路,下車大喊「警察」,還來不及出示證件被告便立即朝後方車輛衝撞,當時伊站在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旁,便立刻對空鳴槍,並且迅速移到駕駛座旁,但被告仍舊開車衝撞前方之白色廂型車,伊因此開槍射擊被告車輛之左前輪,但被告仍舊持續前後衝撞,渠等同仁均下車,不斷大喊「我們是警察下車」,並陸續開槍射擊輪胎,被告還是繼續衝撞,渠等只好打破駕駛座車窗,被告隨即跳到副駕駛座與另一人縮在一起,被告車輛右後車窗是從渠等一攔車時便是放下的,所以被告及同車之人一定聽得到渠等表明身分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復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因對鍾黃貴實施通信監察察覺其要南下購毒返回桃園販售,所以新竹機動查緝隊與新竹市一分局編組且經檢察官同意前往鍾黃貴住處,係位於怡仁醫院明德橋附近,準備要對鍾黃貴之車輛實施盤查,渠等發現鍾黃貴的車輛原本要右轉駛向住處,看到偵防車停在鍾黃貴之住處前,被告隨即倒車,此時,另一台偵防車從怡仁醫院方向擋住被告車輛之前面,而原本停在鍾黃貴住處之偵防車駛出就擋住被告車輛之退路,此時,偵防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保持約有3至5公尺之距離,因為渠等只是要做攔查,伊先下車大喊「警察停車」,但被告一看到是警方的車輛就先倒退撞擊後方的偵防車,伊一看到被告衝撞偵防車,馬上對空鳴槍,結果被告持續加速往前衝撞前方之偵防車,伊與其他同事即開始對被告車輛之輪胎實施射擊,被告復再次向後,又再往前衝撞偵防車,直到輪胎完全沒辦法動,被告即跳離駕駛座,躲到副駕駛座,過程中,其他的同事都有大喊「我們是警察」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8頁正面至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新竹市第一分局偵查隊之警員 林威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月29日22時18分新竹第一分局偵查隊及海巡署人員混搭兩部海巡署的車,一部是白色廂型車,一部為轎式偵防車前往明德橋圍捕,當時被告車輛由地下道出來,原本要右轉進入伊所搭乘之轎式偵防車所停的巷子,後來被告要右彎進巷子時,稍微向右偏看到渠等的車子,就沒有彎進來,繼續往前開,此時,白色廂型車就由被告車子行進方向的對向開過來攔截被告車輛前方,而伊所搭乘之偵防車則馬上駛出巷子堵住被告車輛後方,此時還沒有發生碰撞,當時伊聽到有人喊「警察」,然後被告就倒車,先撞到伊所搭乘之轎式偵防車,接著就聽到槍聲,被告車輛此時又向前,撞到白色廂型車,印象中伊所搭乘之轎式偵防車被被告車輛撞了兩次,伊亦有下車對被告之後方輪胎開槍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相符,並有證人林威廷當庭繪製之現場圖、查緝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及維修估價單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3頁;偵卷21至26、71至72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警員魏彥鼎於執行上開勤務時,曾大
喊「警察」以表明身分,已如上述,證人林威廷於審理時復證稱:「(問:你方稱警方開始圍捕被告車輛,而在雙方車輛還未碰撞之前,你就有聽到有人喊警察,此時,你是在偵防車內聽到的,還是在車外聽到的?)伊聽到有人喊警察時,那時伊還坐在偵防車內,當時伊坐的偵防車已經堵住被告車輛的後方」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7頁正、反面),而參酌查緝現場照片、證人魏彥鼎、林威廷之前揭證述及證人林威廷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可知,攔查被告車輛當時,證人魏彥鼎所搭乘之白色廂型車係橫向停在被告車輛前方,證人林威廷所搭乘之轎式偵防車則橫向停在被告車輛後方,證人魏彥鼎在被告車外大喊警察表明身分,既已足讓坐於後方轎式偵防車內之林威廷聽聞,近在咫尺之被告辯稱不知為警員攔檢,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警用偵防車等犯行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
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廂型偵防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轎式偵防車係警員魏彥鼎等人執行攔檢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明知員警以偵防車橫阻在其車前後擋住去路,竟為逃避查緝,猶加速前後衝撞警車,致白色廂型偵防車前方保險桿、引擎蓋、水箱及轎式偵防車右方門片、中柱等處凹陷損壞,而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魏彥鼎等人施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先以所駕車輛前後各2次衝撞上開警用偵防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在時間及場所上又甚近接密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354條,所引法條尚有違誤,惟其基本生活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方攔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駕車衝撞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且可能造成警車翻覆甚至員警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