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自始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
1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96年2月11日送達聲請人(96年2月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而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遵期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