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7年度審易字第8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⒈本件前科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0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增補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2月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
⒊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如前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母親照顧)、現從事服飾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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