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許依蘋 相對人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相對人 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桂垹、邱明珠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所繳納法院規費之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元,非屬本案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2,00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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