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04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勞訴字第09600238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DUONGTHANHQUANG(下稱D君,護照號碼:M00000000)及NGUYENHAINAM(下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0)至台中市○○路與天津路口旁一棟透天住家,從事雜工之工作,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4日查獲,該分局遂於96年7月17日以中分六警外字第0960024961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96年7月26日府勞行字第0960162723號及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7月26日府勞行字第0960162723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96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同時一次聘僱D君及N君,他們是一起來應徵,是同一時間合力完成同一工作,又同一地點被查獲,係單一行為,如同隨地丟棄2包垃圾於同一地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只會處1次罰鍰。且就業服務法81年5月8日立法時原第58條「聘僱或留用人數為1人者處...聘僱或留用2人以上者處...」可見聘僱2人以上係一行為,只是給被告有行政裁量權。
2.另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告從事之工作係一般雜工,並非每天都有工作可做,颳風下雨還得停工。綜上,在一事不二罰原則下,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5條所明定。
2.卷查本案原告聘僱越南籍外國人D君及N君至台中市○○路與天津路口旁工地從事雜工工作,業經台中市警局第六分局於96年5月24日查獲,並製作相關人員筆錄在案。稽之原處分卷附之調查筆錄,原告既自承僱用D君及N君至上揭工地從事雜工工作,並發給每日700元之薪資,是本案D君及N君受原告指揮於一定之地點工作,並由原告給予報酬,原告與D君、N君成立僱傭關係顯已至明。雖原告訴稱D君及N君乃同一時間合力完成同一工作,同一地點被查獲,應係單一行為,惟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行為義務個數,並不以受僱者是否於同一時間完成同一工作而為計算,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略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而行政法上之行為本可透過「時間」(司法院釋字第604號)、「空間」(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307號判決暨80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與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予以切割,甚至可透過立法技術予以量化,並在法律上予以擬制。亦即,行政不法行為的個數,最客觀的方法,莫如法律之擬制,而在法律未擬制之情形下,則應依「立法目的」及法規範義務的態樣,判斷義務的個數。復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範目的旨在相對保障本國籍勞工的就業機會,而外籍勞工的數量本可量化,故除非法律特別明文規定,應可以雇主所僱用之外籍勞工數量,作為違反義務的數量,否則非法僱用一名外籍勞工,僅予一個行政罰;同時非法僱用100名外籍勞工,亦屬一個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其行為之價值輕重顯然失衡。
3.至原告主張原就業服務法第58條規定「聘僱或留用人數為1人者處...聘僱或留用2人以上者處...」可見聘僱2人以上係一行為云云,惟查原就業服務法第58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就聘僱、留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人數1人或2人以上,處以不同之法定刑度,其考量當係著眼於外國人之人數多寡,於行政管理之危害性及影響並不相同,非謂聘僱2人以上係一行為。復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本案原告同時聘僱2名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確已構成2個違章行為,而無行政罰法第24條暨刑法第55條之適用。據上,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事項,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併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最低額度罰鍰15萬元整,自非於法無據,若將本案視為一行為而裁罰,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⒋雖本件係同時查獲原告僱用之外籍勞工,惟該2名外籍勞
工係不同時間逃逸,且原告之僱用行為已影響2位本國勞工之就業機會,構成2個違章行為,被告分別裁罰,並無違誤。但若將本案原告陳稱「所從事之工作係一般雜工,並非每天都有工作可做」,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所明定。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係有關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而第25條之規定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如何適用之關鍵在於一行為或數行為之判斷。準此,行為人之行為如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及法律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一次處罰;倘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裁罰。可知行為人如有違章行為,以一行為一罰,縱使有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仍不得為複數處罰。又民法上之僱傭契約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二者要件及概念並不相同,並非以僱傭契約之數量而論違章行為之次數。
二、本件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D君及N君,至台中市○○路與天津路口旁一棟透天住家,從事雜工之工作,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6年5月24日查獲,該分局遂於96年7月17日以中分六警外字第0960024961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96年7月26日府勞行字第0960162723號及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15萬元整。原告不服,主張其於96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同時一次聘僱D君及N君,在同一地點工作,又同一地點被查獲,係單一行為,在一事不二罰原則下,本案被告為2次裁罰顯有違誤,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揆諸首揭規定,雖非無見。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上開同時一次聘僱D君及N君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5年5月2日上午7時許,在其工作之台中市○○路與天津路口旁一棟透天厝工地,未經許可僱用越南籍外國人D君及N君,從事搬運大理石及攪拌混凝土之工作,已據D君及N君於96年5月24日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供述在卷。又依原告陳明該2名越南籍外國人D君及N君是一同到工地來,同時一次予以僱用,依民法規定雖成立2個僱傭契約,然原告在其工作場所因欠缺工人,對於偕同到場之上開2名越南籍外國人D君及N君,同時一次予以僱用,其主觀及客觀上,乃屬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僅有一個,僅得為一次處罰。被告按民法規定之僱傭契約數量,及該2名外籍勞工係不同時間逃逸,且原告之僱用行為已影響2位本國勞工之就業機會,構成2個違章行為,分別予以裁罰,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本院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7月26日府勞行字第0960162723號及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適法。又原處分事實欄分別記載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行方不明外國人」D君、N君,而於理由欄則一致記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二者記載互有出入,被告於重為處分時,應查明該2名越南籍外國人之性質,以資明確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或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等三要件之何種要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