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在高雄縣○○鄉○○村○○路五十六之四號,惟被告竟於同年四月間無故離家,經原告多方找尋,始發覺被告業於同年月七日返回越南,且一再拒絕返臺與原告同居,爰依法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結婚證明書原文暨中譯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胞弟配偶 阮氏 玉芳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地,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在高雄縣○○鄉○○村○○路五十六之四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結婚證明書原文暨中譯本為證,核屬相符;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返回越南、一再拒絕返臺、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胞弟配偶阮氏玉芳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或說明,依上述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兩造雖未協議或聲請法院裁定共同之住所,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上開戶籍地,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兩造之共同居所即推定為兩造之住所;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