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鑑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53號、112年度偵字第6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92號、第3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鑑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分別向如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92號、第3212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 黃茹蘭 、 謝雅淳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資料提
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份,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前開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科技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實際拿到現金5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53號
112年度偵字第638號被告陳鑑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鑑文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允柔 」處獲悉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可獲取每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遂於111年8月2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其所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周允柔」,復於111年8月23日某時,前往位於新竹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將其原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一)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二)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功能後,再於111年8月25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上開合庫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一、中信銀行帳戶二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交予「周允柔」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嗣該「周允柔」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於 柯婉羚 、 鄭怡安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陳鑑文並因此獲得不法所得5萬元。
二、案經柯婉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鄭怡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固坦承 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出借予「周允柔」,「周允柔」說每月有5萬元薪水云云。2⑴告訴人柯婉羚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柯婉羚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柯婉羚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最終流入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一之事實。3⑴告訴人鄭怡安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鄭怡安之匯款交易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鄭怡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前揭時、地,匯款最終流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二之事實。4被告陳鑑文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新竹分行111年12月26日合金新竹字第1110004564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205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⑴證明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臨櫃將合庫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功能之事實。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出借帳戶所得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1柯婉羚(提告)於111年7月13日某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MingYiHuang」等帳號與柯婉羚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對柯婉羚佯以在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當統計部經理,因參與公司大樂透彩券中獎,需依匯款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於111年8月31日,轉帳匯款200,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一。2、於111年9月2日,轉帳匯款120,000元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2鄭怡安(提告)於111年8月29日前某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明川 」,對鄭怡安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於111年8月31日13時42分許,轉帳匯款50,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二。2、於111年9月1日14時37分許,轉帳匯款50,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二。3、於111年9月1日14時47分許,轉帳匯款50,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二。4、於111年9月2日12時25分許,轉帳匯款50,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二。5、於111年9月2日12時40分許,轉帳匯款50,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二。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2號第3212號被告陳鑑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壹、犯罪事實:
一、陳鑑文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允柔」處獲悉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可獲取每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遂於111年8月2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其所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周允柔」,復於111年8月23日某時,前往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將其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功能後,再於111年8月25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交予「周允柔」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嗣該「周允柔」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於黃茹蘭、謝雅淳,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陳鑑文並因此獲得不法所得5萬元。嗣黃茹蘭、謝雅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茹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謝雅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黃茹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謝雅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黃茹蘭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及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謝雅淳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939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參、併案理由:被告陳鑑文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53號、112年度偵字第638號提起公訴,現經貴院審理中(宸股),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黃瑞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帳戶1黃茹蘭111年6月11日2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聯繫黃茹蘭,佯稱:投資香港-恆基兆地產有限公司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11年9月1日9時23分許15萬元將來銀行帳戶111年9月2日9時34分許20萬元2謝雅淳111年7月起,透過【乾杯交友軟體】認識自稱上海人暱稱「 陳琪 」,後雙方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對方向謝雅淳佯稱:其在金沙娛樂城服務,有穩賺內線消息,然要支付相關費用云云。111年9月2日12時50分許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9月2日12時51分許5萬元111年9月2日12時53分許5萬元111年9月2日12時54分許5萬元111年9月2日14時20分許60萬元111年9月2日14時45分許10萬元111年9月2日14時47分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