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宗翰 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並非本院轄區,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個資卷),茲因更生事件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事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