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25號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陳真蓉 被告潔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洪俊隆人被告坤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俊義 被告 林錫茂 被告 洪麗娥 被告 林麗珍 被告 王浩偉 被告 洪敏瑄 被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茲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03,81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1㎡×公告現值145,200元/㎡×權利範圍1/1)+(土地面積2,124㎡×公告現值71,126元/㎡×權利範圍770/100000)+(土地面積71㎡×公告現值52,775元/㎡×權利範圍1/1)+(土地面積2,703㎡×公告現值55,187元/㎡×權利範圍137/10000)+建物現值(1,379,400元+1,912,600元+383,100元+213,600元)=22,603,8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本金金額4,627,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