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原告 張妘竹 被告 張富淳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易字第492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5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二)事實理由:引用刑事案件資料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支付命令、車貸繳費證明單、計程車費用收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6年5月19日終結,原告於同年6月1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偉光法官陳明珠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