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31號上訴人 宋國城 被上訴人 林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1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捌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