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53號聲請人 林太陽 相對人 陳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9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6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17號提存書、105年度裁全字第991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