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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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聲請人 王素惠 相對人 鄭淑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龍泉 、 蔡林佳緣 、鄭淑梅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就相對人鄭淑梅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蔡龍泉、蔡林佳緣、鄭淑梅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就相對人鄭淑梅部分: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就相對人蔡林佳緣部分: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蔡林佳緣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蔡林佳緣之戶籍地係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對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地址之送達,自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蔡林佳緣之住所,是難認業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蔡林佳緣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以訴訟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為由,而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㈢就相對人蔡龍泉部分:相對人蔡龍泉並非本件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將之列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相對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