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學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學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原合計淨重零點叁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楊學炬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3號、99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83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
B』),④⑤⑥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應執行刑A』),自101年8月26日起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0月25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26)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4年3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迨104年10月20日『應執行刑B』始縮刑暨假釋期滿」。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原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三)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5包,原合計淨重0.35公克(空包裝總重1.10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有卷存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憑。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楊學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楊學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另於假釋中之104年9月4日再涉犯傷害罪嫌,現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7號案審理中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傷害案之起訴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份為證,倘該案經判決有罪且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確定日且未逾假釋期滿3年,則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以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4年3月17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2年10月25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經假釋暨嗣容須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受刑之部分執行暨蒙假釋之寬典,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復其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並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均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