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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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林國彬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張祐寧 律師被上訴人 翁世蒂 (即 翁一銘 之繼承人)
翁世霖 (即翁一銘之繼承人)
翁世佳 (即翁一銘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 夏元一 律師被上訴人 蔡君泰 (即 蔡聲國 之繼承人)
蔡君怡 (即蔡聲國之繼承人)
蔡君俐 (即蔡聲國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王介文 律師被上訴人 方秀敏 (即 盛行健 之繼承人)
盛鐘揚 (即盛行健之繼承人)
盛方揚 (即盛行健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 律師
姚盈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君泰、蔡君怡、蔡君俐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君泰、蔡君怡、蔡君俐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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