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林選任辯護人洪政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1號、109年度偵字第13010號、110年度偵字第1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許家林於民國109年5月5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天盛村大新路1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至該路段與成功路3段口,適施 教固 騎乘自行車沿成功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許家林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大新路1巷於上揭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且依其視線所及已可見 施教固 騎乘自行車即將通過該路口,竟仍貿然通過路口,致其機車撞擊施教固之自行車,施教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許家林肇事後,旋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其子 許財益 趕到現場,許財益到場後竟向員警謊稱是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配合員警實施酒測(許財益涉犯頂替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拘役50日)。施教固則經路人協助報警後,緊急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年6月20日7時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死者之子 施永昇 委任 楊博任 律師提出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證人 施漢陽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證,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施教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彰濱秀傳醫院急救,最終仍因肺炎及及多器官衰竭死亡乙情,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查。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第1項第1款明文。被告許家林於通過上揭大新路1巷與成功路3段口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減速接近路口,俟查看路口左右方向有無來車時,再行小心通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因而機車撞擊施教固之自行車,釀此事故,堪認被告確實有過失。而上開事發之交岔路口乃以天盛村圓環裝置區隔,而無其他建築物阻隔,故行車該路口時得清楚查見另一路口是否有來車,視線範圍甚廣,有路口照片可證(相卷第241頁),且被害人乃騎乘自行車,自行車外觀老舊,有自行車照片可證(相卷第50至51頁),被害人也已82歲高齡,故被害人騎乘自行車之車速絕對不可能太快,是被告騎乘機車接近該路口時應早可以見到另一路口有被害人騎乘自行車過來。因此被告於偵查中曾稱:我有停下來查看,左右沒有來車,後改稱是被害人自行車蛇行彎過來撞我等語(相卷第199頁),實在難以採信。而自行車是由人力控制,控制及應變能力本較動力交通工具為差,受到撞擊時駕駛人的傷害也較大,一般用路人見有自行車也多會提高注意力,而被告卻疏未注意,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應與被害人施教固負相同肇事責任。至於被害人之女 施姵丞 表示:自行車實際倒地之位置應該已經過了雙黃線,且被撞到旋轉180度,被告應該有逆向等語,然而自行車之重量較輕,被害人遭撞擊倒地時之任何動作,均有可能造成自行車最後倒地位置偏移,而本件被害人倒地後經施漢陽扶起,嗣後救護車先到場救助後,警方才到場,因此在救助被害人過程中,自行車有高度可能遭到移動,而無法考究警方拍攝照片時自行車位置是否為碰撞倒地之實際位置,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是否有逆向等情形,併此說明。
㈢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施教固人車倒地送醫急
救,自109年5月5日至6月20日持續救治後,仍因多器官衰竭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本院審酌:㈠本件被告於通過上揭大新路1巷與成功路3段口時,道路交通
標誌為閃光黃燈,被害人則為閃光紅燈,依交通法規被害人固應禮讓被告先行。然從上開事發交岔路口之現場狀況及被害人實際可能之車速可知,被告應早得見到有自行車騎士即將通過路口,自應更加注意,而被告仍貿然通過路口,應與被害人同負相同肇事責任,已如上述。
㈡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雖有立即於17時55分26秒時
撥打119報案(然未接通),然而,被告未撥通後隨即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號,又立即於18時01分01秒聯繫其子許財益到場。而許財益到場後,竟在事故現場當場向員警主動表示為駕駛人,且於現場作酒精濃度檢測,更隨警方到秀傳醫院製作虛偽不實之筆錄等情,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被告固辯稱:我不知道我兒子跟警察說自己是肇事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生車禍打給家屬是天經地義,不能據此臆測被告是為了叫小孩頂替、逃避酒駕等語。然而,任何有基本常識之人均會知悉車禍後警方到場必定會立即詢問現場狀況、測量現場,並且實施酒駕,而被告眼見警方到場,員警未對被告詢問現場案發經過、亦未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不但未主動詢問,反而躲避於一旁,而由與本案完全無關之兒子主動向警方解釋事發經過,並見與本案毫不相關的兒子作酒精測試,而不出面阻止或表示車禍與兒子無關,故無論被告之子是否為被告授意頂替,然被告之子許財益之頂替行為,被告實在不可能不知。本件也因被告在第一時間由其子許財益頂替其為駕駛人,並製作不實筆錄,使警方無法第一時間確認案發經過,亦無法即時向被告實施酒精測試,致無法還原本件事發當時真實情況,被告此種行徑,實在對於社會作出最不良之示範,應予以嚴懲。㈢被害人雖已82歲,然原本得安享晚年,卻於車禍後急診檢查
,接受右側顱骨切除手術,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照護,經過1月又15日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有彰濱秀傳醫院診斷書為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案件原證一),造成被害人本人傷痛及生命消逝。而被害人配偶 施周月鶯 年齡已經79歲,與被害人結褵55年,兩人育有4名子女(附民附件四),眼見丈夫及父親在病床上折磨,並救助不治死亡,內心勢必也飽受煎熬。然被告不但在第一時間由兒子頂替犯行,在偵查中也先將肇事責任推卸給被害人,嗣後才承認過失,被害人家屬之悲憤可想而知。被害人之女施姵丞亦表示:從5月5日車禍到父親過世,被告都沒有來向我們表示歉意,第一次到我家還是跟檢察官來的,而且還嬉皮笑臉,調解時態度也很傲慢等語。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溝通能力不好、聽力也不好,才會造成誤解等語。然而,被害人施教固並非立即死亡,而是在醫院病房生死掙扎了46天方過世,被告明知被害人在醫院急救卻不聞不問,也未曾詢問過被害人家屬有什麼需要協助之處,實在難以讓人感受到被告之歉意。㈣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在法庭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然告訴人亦表示:本件不是要錢,是想知道真相等語,並經告訴人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害人家屬已領取2,030,560元之強制汽車保險金);兼衡被告國小肄業智識程度、務農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