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至濠選任辯護人詹閔智律師被告邱彤恩指定辯護人 陳慧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28、8422、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包(驗餘總淨重陸仟捌佰參拾玖點零柒公克、純質淨重陸仟壹佰參拾捌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門號○○○○○○○○○○號廠牌IPHONE7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及甲○○(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甲○○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代付租金要求乙○○承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301室之租屋處,隨後於同年月中旬某日,與乙○○相約於彰化縣和美鎮某洗車場碰面,告知乙○○請其代收包裹云云,經乙○○答應後,甲○○即於同年月24日某時,與境外某不知名人士,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不知名人士於泰國當地,將外觀以調味料包裝其內裝有1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7000公克、淨重6839.20公克;純質89.76%、純值淨重6138.87公克)之包裹,以國際快捷郵包之方式寄送來台(郵包號碼:EZ000000000TH,落地編號:00007,收件人:乙○○,收件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000室【即乙○○、丙○○上開租屋處】、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稱海洛因郵包),甲○○繼而於翌日(109年3月25日)某時,與乙○○、丙○○相約於上開洗車場碰面,當場交代乙○○、丙○○陳稱數日後有國際郵包送達,要求乙○○出面簽收並注意來電等語,並言明事成後會給予2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酬勞,甲○○並提供其內裝有前述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7行動電話(即俗稱「工作機」)1支供乙○○與快遞業者聯繫,而乙○○、丙○○雖非明知甲○○所要求出面簽收領取之國際郵包其內裝有走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歷,僅出面領取國際郵包即可獲取高達30萬元之豐厚報酬,應可知悉該國際郵包內應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甚而主觀上已可預見該走私物品為屬毒品,卻仍基於縱所出面領取之由泰國運往臺灣之國際郵包內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甲○○、上開境外不知名人士,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聯絡,應允依指示分工而為簽收國際郵包之工作。嗣於109年4月5日,上開海洛因郵包寄抵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察覺有異,於初步檢驗確認該郵包內為海洛因後,依規定予以扣押,並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調處)調查,航調處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航調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共同偵辦,而先放行上開郵包,並由警調人員會同郵務單位,於109年4月8日上午設法對海洛因郵包進行投遞。旋於109年4月8日上午9時許,甲○○先邀集乙○○、丙○○前去位在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上之某餐飲店吃早餐,期間甲○○明確告知該國際郵包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與乙○○、丙○○確認收受海洛因郵包應注意之各項細節後,甲○○就與乙○○、丙○○分開行動,並駕車在現場附近四處繞行監控,乙○○、丙○○則在其等上開租屋處內等候通知。於同日上午10時許,乙○○接到郵務人員通知其出面領取海洛因郵包後,遂通知甲○○,並要求丙○○先下樓四處巡視,查看有無可疑人、車,待甲○○、乙○○及丙○○認為現場沒有警調人員在場後,乙○○、丙○○遂外出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候,旋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乙○○、丙○○簽領該海洛因郵包後,為警調當場查獲,嗣並於乙○○、丙○○上開租屋處搜索查扣甲○○提供予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7「工作機」,惟甲○○則在乙○○提供之掩護下(乙○○與甲○○事前約定,如乙○○領取海洛因郵包過程出事,與甲○○通話時說國語)趁機逃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
125、27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參與前開過程,且供認於109年3月25日曾受甲○○之託與乙○○代為收受國際郵包,並可獲取30萬元之報酬乙情,然否認其有共犯本案之犯行,辯稱甲○○當時沒有說郵包裡面有海洛因,在109年4月8日與甲○○吃早餐時,是甲○○與乙○○在講,伊僅在旁邊聽沒有參與細節,乙○○曾要伊下去看郵包來了沒,但沒有要伊看四周有無可疑人車,參與的過程伊都承認,但只是協助,並非共犯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甲○○前於109年3月初某日,代付租金要求被告乙○○
承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301室之租屋處,其後於109年3月25日某時,甲○○與被告乙○○、丙○○相約於彰化縣和美鎮某洗車場碰面,並告知被告乙○○、丙○○稱數日後有國際郵包送達,要求被告乙○○出面簽收並注意來電,且當場言明事成後會給予2人30萬元之高額酬勞,甲○○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供被告乙○○與快遞業者聯繫,而被告乙○○、丙○○並當場應允之及收受用於與甲○○及快遞業者聯繫之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被告乙○○、丙○○供認在卷,且互核一致(見偵字第4028號卷第14-17頁、第46-49頁、第146、152頁、本院卷二第100至10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同案被告甲○○於得知被告乙○○租屋處之地址後,旋即於109
年3月24日某時,與境外某不知名人士,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不知名人士於泰國當地,將外觀以調味料包裝其內裝有1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以國際快捷郵包之方式寄送來台(郵包號碼:EZ000000000TH,落地編號:00000,收件人:乙○○,收件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000室、收件電話0000000000),然於109年4月5日寄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察覺有異,於初步檢驗確認該郵包內為海洛因後,依規定予以扣押,並移由航調處報請檢察官指揮航調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共同偵辦,而先放行上開郵包,並由警調人員會同郵務單位,於109年4月8日上午設法對海洛因郵包進行投遞,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通知被告乙○○領取,再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被告乙○○、丙○○出面簽領該海洛因郵包時,為警調當場查獲,嗣並扣得上開甲○○提供予被告乙○○聯繫使用之「工作機」等情,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且有航調處證物起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資料、彰化郵局快捷股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報關單(CUSTOMSDECLARATION)、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報告、航調處臺中調查站搜索筆錄、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悠遊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監視錄影畫面、顧客發票影本及消費資料、海洛因郵包外觀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028號卷第20-28頁、第59-67頁、第79-89頁、第109-113頁、第230-238頁、第240頁、第250-252頁、偵字第8423號卷第29-37頁),並有同案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乙○○作為「工作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7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乙○○出面領取之海洛因郵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驗前總毛重7000公克、驗前總淨重6839.20公克,驗餘總淨重6839.07公克,純度89.76%、純質淨重613
8.87公克),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2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028號卷第215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行為者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係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航調處詢問時陳稱:「一名綽號 阿勇 (即甲○○)的男子在數日前,用無號碼顯示的電話連繫我,約定在彰化縣○○鎮○○路與○○路一間自助洗車廠碰面,當時他告訴我有一個簽收包裹的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配合,並約定事成後支付新臺幣30萬元的代價作為酬勞,我當時有答應他並詢問簽收的包裹內容物為何,但他當時並沒有告訴我,直到6天後,他再度與我聯絡,相約在同一地點,阿勇交付1支簽收包裹用的行動電話,我那時再跟他確定包裹內容物是什麼,他告訴我說不要知道比較不會緊張,並指示我電話保持開機狀態,等候快遞業者通知包裹投遞時間,...之後到109年4月8日早上9時,阿勇約我去建和街爌肉飯會面用餐,丙○○也陪我一起去會面,會面時,阿勇提醒我附近有一台鐵灰色休旅車有點可疑,要我跟丙○○小心留意,我也再度向阿勇詢問包裹裡面是什麼,他回答是6包海洛因跟2包安非他命,阿勇並提醒我,萬一真的出事,就打給他,用國語聯繫作為暗語,會面結束後,我跟丙○○分3次確認是否有鐵灰色休旅車停放於附近,確實如阿勇所言,當下警覺可能是司法警察部署查緝,適郵局來電通知詢問我是否在家,我正猶豫是否還要簽收包裹時,郵局人員已通知包裹送到我居所門口,我就直接簽收」、「(自泰國的國際郵包上顯示,收件人為乙○○、收件地址為彰化市○○路000號0樓000室、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為何該包裹收件人資訊是你的住所及連絡電話)是阿勇指示我,以我的名字為收件人,我的居所為收件地址,及他給我的行動電話為收件人聯絡電話,供快遞業者聯絡」等語(見偵字第4028號卷第14-1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是綽號阿勇的男子約我去彰化縣○○鎮○○路與○○路口一間自助洗車廠碰面,當時他告訴我有一個簽收包裹的工作,我當時有答應,過了3天他有拿1支手機給我,並跟我說酬勞是新臺幣30萬元,這支手機後來也只有他會打,問我有沒有收到快遞人員的電話」、「(有無詢問過阿勇該包裹內容物為何)有,他叫我不要問這麼多,直到昨天(4月8日)早上9時許,阿勇約我去建和街爌肉飯會面用餐,丙○○也陪同一起去會面,我當時問為何酬勞這麼高,阿勇這時有說裡面是6包海洛因跟2包安非他命,阿勇並提醒我,萬一真的出事,就打給他,用國語聯繫作為暗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6頁)。另被告丙○○於航調處詢問時陳稱:「109年4月8日9時許,我、乙○○跟綽號 勇哥 男子(指甲○○)在租屋處附近共用早餐,...乙○○於10時17分接到郵務人員來電,確認是否在家,要送國際郵包來,且要收取新臺幣1000餘元稅金,乙○○接到郵務人員電話後回報勇哥,勇哥告訴乙○○要他準備好現金,並叫我下樓協助注意郵務車來了沒,...我於10時30分下樓巡視,...11時許,我跟乙○○到樓下車上(車號0000-00)等待,11時35分郵務人員抵達,我跟乙○○下車領取國際郵包,乙○○簽收後,我準備返回租屋處,就看到專案人員出現」、「我在租屋處巡視時,有發現一部TOYOTA的車及一部WISH車輛很可疑,車輛都是發動狀態且車上都有人,我有把這狀況跟乙○○反應,乙○○告訴勇哥之後,勇哥提醒我們要再注意一點」、「109年2月中甲○○就跟我們說過有工作要請我跟乙○○幫忙,約於3月中旬,甲○○就經常找我們碰面,3月25日1時許,甲○○跟我們約在彰化縣○○鎮○○路及○○路交岔路口的SEVEN洗車場碰面,他現場交給我們1支IPHONE7(門號0000000000),並交代過幾天會有國際郵包要簽收,請我們注意來電,並說事成後會給我們30萬元作為報酬,當時並沒有告訴我們國際郵包內容物是什麼,我及乙○○因欠甲○○不少錢,就答應接下工作。在這之後,甲○○幾乎每天都會到我們租屋處附近與乙○○碰面,期間甲○○有提到國際郵包內容物是安非他命,後來又改口說一半安非他命、一半海洛因,但他沒說量是多少」、「我及乙○○的租屋處是甲○○於109年3月初幫我們租的,所以他知道我們的地址,而收件電話則是甲○○3月25日交給我們的,所以收件人資訊都是甲○○決定的,我及乙○○也是3月25日拿取手機時,才知道甲○○之前說的工作是幫忙領取國際郵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5-48頁);繼而於偵查中供稱:「這件事情在3月25日甲○○拿手機給我們時候才知道」、「還沒收之前就知道裡面是毒品這類的違禁物」、「因為我們兩個都有欠甲○○錢,..
.這陣子因為武漢肺炎都沒有工作,幾乎都靠甲○○資助,我們有算過如果把債務清一清,大概剩下10萬元左右,甲○○當時有強調到時候會先把我們欠的錢扣掉,剩下再給我們」、「甲○○在清明連假時就說包裹裡面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乙○○要收包裹之前,甲○○有打電話給乙○○叫我下去看,乙○○才叫我下去,我下去看了2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2頁)。綜觀被告乙○○、丙○○前揭供述,可知於109年3月中旬某日時,同案被告甲○○即與被告乙○○相約於彰化縣和美鎮某洗車場碰面,並告知請其代收包裹,隨後於109年3月24日,上開海洛因郵包即自泰國寄出,甲○○再於翌日(25日)邀被告乙○○、丙○○至前述洗車場碰面,並誘以高額報酬及簽收國際郵包之相關細節,而被告2人於109年3月25日受同案被告甲○○之邀為其簽收國際郵包時,雖不知實際物品之確切內容,但2人主觀已懷疑為屬違禁物,不然不會一再詢問甲○○該郵包之內容物為何,此觀被告丙○○嗣於偵查中即供稱還沒收郵包之前就知道裡面是毒品類違禁物等語(見偵字第4028號卷第152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懷疑郵包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即明;佐以被告等於聯繫收受郵包期間,同案被告甲○○不斷提醒注意收受時之安全,避免為警查緝,並許以事後給付高達30萬元之高額報酬,足認被告等主觀上對於本應屬代收包裹之簡單行為,竟以如此迂迴、隱蔽且時時提高警覺注意警方查察,而獲取高額報酬之不尋常方式受託代領,其等對於該郵包內容物,應係價值不斐且風險極高之違禁物毒品或走私貨物等物品,已有預見。從而,被告2人固無法明知確定其等受託簽收之郵包內容物為何種違禁物品,然主觀上當能預見其等受託簽收之郵包內極有可能係價值不斐、風險甚高且不易取得之毒品,然仍貪圖高額報酬應允之,即對所運輸之物品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禁止私運出口之毒品類管制物品,亦在所不惜,不違背其本意,其等具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㈣被告丙○○雖另辯稱伊僅係協助,並非共犯云云;辯護人並為
被告丙○○辯護稱本件是否應論以幫助犯等語。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即已證稱:丙○○知道這件事情,一樣知道內容物,也知道收這個東西有錢等語(見偵字第4028號卷第14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你跟丙○○是否有跟甲○○約定要運輸毒品)是」、「(當初怎麼約定)我負責幫他簽收包裹,包裹簽收完後他給予30萬元的佣金」、「(當時你怎麼跟甲○○約定)在和美洗車場外面講的」、「(當時丙○○有無在場)有」、「(收到包裹當天,丙○○有無負責何事)在附近巡視」、「(當天誰叫丙○○去附近巡視)甲○○」、「他打電話給我,叫我請丙○○去巡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338頁),再審諸被告丙○○於航調處及偵查中所陳各情,在在顯示被告丙○○與被告乙○○因貪圖高額報酬,乃應允同案被告甲○○之邀,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共謀簽收代領境外口私運進入臺灣之毒品海洛因郵包,是雙方實已有私運毒品來臺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不因被告丙○○所分擔之工作,是否為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置其先前早已具備私運毒品來臺之主觀犯意於不論。被告丙○○之辯護人認被告丙○○僅該當幫助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㈤至於同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被告乙○○、丙○○指認
各情,然刑事被告對於所涉犯罪行加以否認,本不悖於常情,且由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甲○○於109年4月8日上午9時許,確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被告乙○○租屋處附近之彰化縣曉陽路與建和街口,其後又前往附近星巴克咖啡廳,之後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附近繞行(見偵字第4028號卷第230-238頁),又被告乙○○為警調查獲後,為迴護甲○○,乃以國語與其聯繫,使其趁機脫逃乙情,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1號同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79頁),核與被告乙○○、丙○○供稱其等於109年4月8日上午曾與甲○○碰面用餐,暨甲○○曾提醒2人收受海洛因郵包應注意各項細節等情相符,進而可信被告2人於航調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均屬事實,為可採信。是以同案被告甲○○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不實之證述,自難執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綜上各情,足認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⒈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於109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⒉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法院實務於適用修正前規定時均採從寬解釋,認為行為人只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為已足,即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方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比較修正前後法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⒊綜上所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本件被告2人雖係於扣案之海洛因郵包109年3月24日起運後之翌日始與同案被告甲○○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犯罪,然依上開說明,本案海洛因郵包109年3月24日起運時至109年4月8日被告等領取郵包遭查獲止,均屬於被告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繼續中,被告等運輸毒品之犯行即已既遂,並於該海洛因郵包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時,其等走私行為亦屬既遂,均不因本案海洛因郵包於109年4月5日運抵來臺時即遭查獲而有影響。是被告等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皆已達既遂之階段,要無疑義。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可預見本案走私、運輸毒品計畫,係將毒品夾藏於郵包中再進入臺灣,仍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不確定故意,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各自分工之內容,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完成運輸、私運毒品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甲○○及於泰國寄送海洛因郵包之不知名人士,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自泰國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㈣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渠等犯行均已自白不諱(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於法律上評價應為正犯或幫助犯而有所爭執,然其既已對犯罪事實據實以告,應認已符合自白要件),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經查,本案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截獲扣案之海洛因郵包始而發動偵查,並不知悉除收件人之被告乙○○外有無其他共犯,直至查獲被告乙○○、丙○○,由被告2人之供述,始知悉其等毒品來源,嗣檢警再循線查獲同案被告甲○○,檢察官再據以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63頁),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確認甲○○係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亦有該署110年3月19日彰檢錫果109偵4028字第1109010546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是以本件被告均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因禁絕毒品擴散為世界上先進國家之共識,被告無視禁令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茲查,本案被告2人雖係貪圖報酬,受同案被告甲○○之指示而為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數量非少,渠等行為固不值原諒,然被告等所能獲取者,僅為被告甲○○所應允之報酬,不若本案海洛因如運輸入境後得以牟取之鉅額利益,又相對於長期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等之危害較小,且本案之毒品亦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是被告等之前開犯行,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尚嫌過重,有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之處,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前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毒品犯罪不僅為萬國公罪,亦為我國法制所嚴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暨相關犯罪之處罰,世界各國亦經由教育、媒體傳播宣導,理應為一般人所知悉,本案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海洛因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廣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既深且鉅;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應允代為領取自國外運輸、私運來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數量非少,對我國社會之損害有重大潛在危險性,惟考量本案中被告2人所參與者,僅為代領郵包之行為,且所運輸之海洛因毒品,於入境後未幾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兼衡扣案之毒品數量,被告2人自查獲後迄本院審理中多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線與父母同住,每月需給父母生活費用約1萬2千元,現有汽車貸款每月需支付1萬元等語,被告丙○○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為2萬6千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現與母親在外租屋,每月需負擔租金及生活費用約1萬元,無其他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1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驗前總毛重7000公克、驗前總淨重6839.20公克,驗餘總淨重6839.07公克,純度89.76%、純質淨重6138.87公克),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取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鑑析用罄,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同案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乙○○使用之「工作機」,自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係共犯甲○○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同案被告甲○○應允給予被告等之報酬30萬元,被告2人均
陳稱尚未收取,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於本院中另有犯罪所得,是本院就此為不另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本案另於被告乙○○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301室租屋處搜索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OPPO行動電話1支,因與本案之犯罪無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