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鈺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鈺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黃鈺萍 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增加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然本件附表所示4罪,均非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無論依前述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合先敘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申言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另定之執行刑,不得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裁量行使並應依公平、比例原則,及定應執行刑恤刑之目的,與整體法秩序之理念,即為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101年度台非字第68號、第173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判決,就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本院判決附表一事實欄編號一(一)4〕,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就附表編號2部分〔本院判決附表一事實欄編號一(三)〕,認係犯損害債權罪,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此部分上訴(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附表編號3部分〔本院判決附表一事實欄編號一(五)〕,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此部分上訴(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就附表編號4部分〔本院判決附表一事實欄編號一(六)〕認其係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亦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此部分上訴(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此部分均因不得再上訴而於109年6月2日確定,有本院上開案號判決書及本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確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正當。
(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