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陳旭堂 被告 陳旭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偵查案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在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業經司法院院字第219號解釋有案(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旭堂(下稱聲請人)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街○○○○○號,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偵查案號: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下稱系爭處分),正本業於107年7月6日郵務送達至聲請人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系爭處分正本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下稱八斗子分駐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上址住所之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聲請人嗣於同日至八斗子分駐所領取該處分正本乙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簿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故系爭處分已於同日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期間自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算,計至107年7月11日即行屆滿(聲請人住所地位於基隆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而聲請人遲至107年7月12日始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遞狀提出聲請,並於107年7月1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轉本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本院之收狀戳章各1枚可憑,業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聲請人之聲請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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