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宜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860號、104年度執助字第2138號),前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104年度撤緩字第237號),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0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宜蒼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102年度偵字第25760號等)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同日104年9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0日間犯詐欺,經本院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惟每罪宣告刑均在6月以下),於104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設於臺中市○里區○○○街○○號,
且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此有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37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堪認受刑人現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2
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共16罪,每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3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0日,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共41罪,每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於104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執聲字第3860號卷第3至32頁,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上揭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次查,受刑人前開2案件之犯罪行為,雖均在前案受緩刑宣
告之前所為,惟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前,除被害人 鍾夢華 、吳佩玲無法聯繫致未能達成和解外,業與前案被害人 黃世倫 等13人達成和解,且除被害人黃世倫、 黃文廷 、 林昀萱 、陳慧茹4人尚有部分金額待分期外,其餘已全數賠償,而檢察官或被害人並未提出受刑人有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之情形;至其所犯後案,受刑人亦與後案告訴人 賴信如 等15人達成調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前述刑期,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該審理在後之法院已注意及受刑人所犯罪質相同之前案已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緩刑之判決甚明。而受刑人自雙方調解後,檢察官亦未提出受刑人嗣後即未再依約分期給付賠償款項之情事,是受刑人應均有遵期履行前後兩案之和解條件,亦堪認定。
㈣再者,受刑人所為之前案詐欺犯行,除該判決附表編號1之
犯行係在後案之詐欺犯行前所為外,其餘均在後案犯行之後所為,而受刑人於前、後案判決前均極力與被害人達成合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見其有彌補錯誤之舉;另受刑人於前案件判決確定後,確有於104年11月4日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執聲字第3860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復審酌受刑人依前案宣告緩刑後,並未再為其他犯罪之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而檢察官並未敘明受刑人確有無法達到緩刑之矯正及預防之成效,亦未說明同是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先後判決,何以後案之判決足以推翻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機會之必要性,故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罪,而於緩刑期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
㈤綜上所述,尚難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