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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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28號原告 張永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T844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6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T844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2月6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漢口街2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西門町派出所員警攔查,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當場製發掌電字第A00T844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同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身份證於110年2月遺失,110年3月24日補發;110年2月4日至7日原告人在臺東,卻於110年2月6日被開罰單。原告沒有擁有系爭機車,也沒有騎乘系爭機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漢口街2段時,因駕駛人安全帽帽帶未扣,遭執勤員警攔查,發現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告知違規事實,經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依據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規定,影音資料之保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維護第三人法律上權益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保存1個月。本案密錄器影像已逾保存期限並未保留,且當事人未提供相關舉證資料供調查,如確遭他人冒用個人資料,建請就近向相關警察單位報案,製作相關筆錄,以利後續偵查,並待法院判決後,辦理違規責任移轉,以維護自身權益,此有舉發機關110年9月2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03049231號函回復內容附卷可參。又原告起訴理由並未檢附向警局報案身分證遭人冒用之證明資料,被告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如附錄)。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舉發機關110年9月2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03049231
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內容略以:「查旨案機車於110年2月6日22時0分,行經本轄西寧南路與漢口街時,駕駛人安全帽帽帶未扣,遭本分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發現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告知違規事實後,遂以掌電行動載具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固可徵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惟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騎乘機車的人面貌看起來很年輕,所以攔他下來查看,他出示證件經查無照,所以就依照規定開單;當時有點忘了核對證件上的照片與本人是否一致;伊沒有印象看過在座原告,不確定當時證件上照片是否為本人;伊請對方出示身份證時,沒有請對方覆述身份證字號;伊對於駕駛人沒有特別的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徵證人甲○○當時攔停系爭機車駕駛人時,並未詳細確認該駕駛人出示之身分證是否為本人,且沒有印象看過原告,是當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是否確為原告,非無疑義。另證人即系爭機車車主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機車只有伊和小孩在使用,伊不認識原告,並未提供系爭機車給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原告主張其不認識系爭機車車主乙節,並非虛妄。再者,原告之身分證於110年3月24日辦理補發,以及原告於110年2月4日至7日協助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雙躍關懷成長協會至臺東海端鄉辦理原鄉青少年舞台劇演出等情,有原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及志工服務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91頁),益徵原告主張身分證於110年2月間遺失,系爭違規當時其在臺東海端鄉,並未騎乘系爭機車等情,應屬實在。是被告未能查明上情,逕認當時系爭機車駕駛人為原告而開立原處分,於法有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欣附錄(參考法條):
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60元被告預納合計1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