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27號原告 楊吉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下午1時27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和東信路236巷交岔處,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16日前。嗣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以北市裁罰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從檢舉照片原告並無換線(車道),只是要避開檢舉人違規停車或暫停。檢舉人車體已經占據了半個車道,原告必須閃避檢舉人車體。警察用檢舉人(違規)錄影照片,而未判斷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查採證影像系爭汽車由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時(影片時間0000-00-0000:27:34至45秒)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另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像係連續動態影像且車輛亦為行進中,無原告主張為避開檢舉人違規停車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應適用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⒋道交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29日下午1時27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和東信路236巷交岔處,因有「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採證光碟(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觀諸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75頁),畫面時間13:27:34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該路段之左側車道,畫面時間13:27:35至13:27:40期間,可見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往右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是依上開勘驗筆錄,足見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適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主張,檢舉人佔據半個車道,原告係為閃避檢舉人車輛云云。惟查,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跨越車道線往右變換車道,即應顯示右側方向燈,使後方車輛得預知其行車動向,則縱使原告上開所述屬實,仍不排除原告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之義務,是檢舉人違規與否,與原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涉,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以檢舉人提供之影像作為舉發依據,而未自行為判斷云云。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經查,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時間係於110年5月29日,檢舉人之檢舉日期則係在110年5月29日,亦即係在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起之七日內提出檢舉,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檢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是本件之檢舉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又按觀諸上揭法條之本文規定係基於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警力執法資源有限,上開法條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參酌其立法理由所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從而,民眾依上開規定檢舉交通違規,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是本件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自得採為證據使用。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檢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定原告違規屬實,據以開立舉發通知單,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並無違法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7月14日依道交條例第42條,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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