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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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拾貳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壹批、電子磅秤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仁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9日1時29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Grindr」(起訴書誤載為「Grinder」,應予更正),以暱稱「HI(火圖示)IH(太空梭圖示)這幾天都會在台皆。可。有。自」刊登暗喻販賣毒品訊息之廣告,員警 何柏林 遂喬裝買家與其攀談表示欲購買毒品,劉仁傑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ChiehLiu」指示警方加入好友,雙方約定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於同日2時53分許,員警 張淳 及何柏林抵達雙方約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607室準備進行毒品交易,經雙方互相確認身分後,劉仁傑即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各1.13公克、1.19公克)予員警,然為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5.96公克、淨重12.55公克、驗餘淨重12.51公克、純質淨重10.014公克)、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仁傑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49、85頁),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46、87至8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交易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手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13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51至57頁、第59至69頁、第35至38頁、第39頁、第70至76頁、第14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夾鍊袋1批、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員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行為人既
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毒品之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行為人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數量、價格後,將毒品交給喬裝買家之到場員警,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員警,不能完成實際之毒品交易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
不具購毒真意,而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後,將毒品交給喬裝買家之員警,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然考量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參諸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6,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毒品數量、約定價金均非鉅,可見被告並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衡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認其縱科以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販賣毒品之種類、重量及價格(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併審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約5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宣告附條件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經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目前有正當工作,擔任機械工程師,為公司製造部組長,此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又其具狀表示將深刻反省,讓自己的生活圈重新洗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2.51公克)
,為本次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亦係供被告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88頁),且自該行動電話亦查獲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販賣毒品之對話內容,是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與員警約定之價金6,000元,即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宋雲淳
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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