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斯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斯洋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斯洋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高斯洋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高斯洋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109年4月7日,當面交付本案保護令與高斯洋,並告誡其不可違反。詎高斯洋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6月10日2時許,因不滿甲○○未與其溝通處理關於兩人子女之照顧問題,見甲○○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前,手持機車大鎖對著甲○○,並向甲○○告知其知悉甲○○近日出沒之行蹤,致甲○○身心飽受壓力,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高斯洋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手持機車大鎖對著告訴人甲○○,並向告訴人告知其知悉告訴人近日出沒行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去找告訴人,是想跟告訴人說我們的小孩比一般的小孩更難帶,告訴人不能利用保護令就這樣完全丟給我,告訴人不理我,才碰面1分鐘而已,巡邏的警員經過,告訴人就去跟警察說她很害怕;我當天是騎腳踏車,我是用機車大鎖鎖腳踏車,我在鎖腳踏車的時候告訴人剛好出現,所以我把機車大鎖拿在手上,我不覺得我跟告訴人講話有很大聲,我當天確實還有跟告訴人說我在109年6月7日有看到告訴人跟他的婚外情對象半夜凌晨在民生西路跟承德路口那邊吃宵夜,宵夜結束之後還去開房間,我會知道是因為有家人幫我追他們;我覺得我並沒有違反保護令之意,我只是要去跟告訴人說小孩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本院前因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109年4月7日,當面交付本案保護令與被告乙節,有本院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157至1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9年6月10日2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前,手持機車大鎖對著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告知其知悉告訴人近日出沒行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13頁頁),並有警員之密錄器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是認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1.按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論意旨亦同。
2.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2時許在我住家樓下遇到被告,當下被告手持機車大鎖及持續對我咆哮、叫囂,起先我欲走到附近的超商尋求店員協助,後來被告將我叫住,並持續對我訴說我之前停車的位置、去的地方,及我生活周遭相關的事項,讓我認為被告有在我車上或身上裝追蹤器等跟蹤我的行為,且被告騎乘腳踏車至我家樓下,我現在只要返家途中發現有腳踏車,就擔心被告來找我,開始疑神疑鬼,讓我精神上承受不少壓力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案發當天來找我,是早就騎腳踏車在我家附近埋伏我,我回家時看到被告在我家門口,我不敢上樓,我原本要去超商報案,被告就叫住我,就開始跟我講他知道我幾月幾號幾點幾分我的機車停在什麼地方的停車格,一直在報告我的行蹤,後來事實證明我在我的機車上找到二顆GPS定位器,這件案件我也有提告妨害秘密,被告當天還一直對我咆哮,手上拿著機車大鎖,有一度要拿起來砸我,剛好巡邏警員經過,我就很害怕跑去跟警察說我有保護令,請他們救我,警察把被告支開,警察一下車就有按下密錄器,在過程中被告都持續咆哮,手上依然還是拿著大鎖,根本沒有鎖車的意思,被告都追我追到人行道外面了,不可能像他所說的單純是拿著大鎖用來鎖車而已,而且當天被告根本沒有跟我聊到小孩的事情,只是一直報告我的行蹤,我否認,被告就開始對我咆哮、暴怒、準備要砸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機車大鎖對著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告知其知悉告訴人近日出沒行蹤之舉,已使告訴人於精神上面臨極大壓力,並因而感到痛苦不堪,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核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至明。
3.被告前因曾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考,其經警通知而獲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當清楚知悉不得對告訴人為任何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酌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行為時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被告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手持機車大鎖對著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告知其知悉告訴人近日出沒之行蹤等舉動,將使告訴人面臨極大精神壓力,並因而感到痛苦不堪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無視保護令之禁令而執意為之,堪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固辯稱其主觀上未有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意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持機車大鎖對著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告知其知悉告訴人近日出沒行蹤之方式,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且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與壓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