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943號聲請人 李心婦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洪地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洪地(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66年7月2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芬園鄉茄荖村14鄰中山巷3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心婦原為被繼承人洪地之兄,其生父 李云 於民國(下同)23年3月8日死亡,遺有坐落臺灣省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未辦理繼承登記,當時李心婦與洪地俱為李云之繼承人;嗣後,洪地於34年12月15日被 洪老洪氏 裁共同收養,又於66年7月23日死亡,死亡時無繼承人亦無遺產管理人,致前開土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也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院所定六個月以上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可知。
三、查被繼承人洪地於34年12月15日被收養,業據聲請人提出洪地、李云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為證,應適用19年12月26日修正之舊民法,雖舊民法對於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之權利義務,並無特別規範,惟不應影響洪地之生父李云於23年3月8日死亡當時洪地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權利,故聲請人與洪地併為李云之繼承人,對於洪地死亡後無繼承人亦無遺產管理人,以致於無法為繼承登記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狀態,有利害關係。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依回覆之戶籍資料所示,查無洪地之繼承人,有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27日彰芬戶字第1010001723號函在卷可考,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洪地之遺產管理人,堪信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應歸屬國庫而成為國有財產,衡情本案被繼承人遺有積極遺產即前開土地權利無人繼承,而聲請人僅以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必要為本案聲請,是以被繼承人若無其他消極遺產大於積極遺產之情事,則國庫對其遺產即具有期待利益,考量管理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故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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