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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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承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巡佐 洪德寬 等員警」應更正為「巡佐洪德寬等4名警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第2項刪除)」,並於同月14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決,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10年7月18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僅隔數月,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巡佐洪德寬、 李旺諭 、警員 蕭文彬 、 張子恆 ,均係在場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當場向上開4名警察辱稱「脫下制服你就是有牌流氓」、「脫下制服你們就是有牌流氓」、「有牌流氓嘛」、「有牌流氓」等語,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再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